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根据该法,目前对公职人员的惩戒,既有政务处分,又有处分,这两者是什么关系,如何适用?记者就此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
据童卫东介绍,在监察法出台前,我国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依据是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有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惩戒。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统一行使监察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监察全覆盖,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这样对公职人员来说,就存在政务处分和处分两种惩戒制度,如何处理这二者的关系,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童卫东说,草案曾规定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为了避免与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制度混淆,同时也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与企业是劳动关系的性质相适应,法律后来作了调整,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沿用处分的称谓。
童卫东表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政务处分和处分制度有分有合,并行不悖。所谓“合”,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公职人员全覆盖。政务处分和处分覆盖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违法情形上实现统一。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新的规定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统一。
所谓“分”,一是指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就是“一过不能两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此外,政务处分和处分的程序、救济制度也有不同。”童卫东说,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在救济制度上,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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